[2]财政部在1996年3月26日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财地字[1996]24号文)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地区)根据中央对省级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模式,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省以下财政体制办法。
摘要: 地方土地财政的宪法基础,不仅在于租税并存的财政分权体制,更在于宪法文本所确立的赶超型战略。因此,在当前地方财政管理模式尚未有效转型的条件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际效果实难以预料。
为扩大土地供给增量,近年来各地强行征地、野蛮拆迁的事件屡见不鲜。[14]嘉禾县珠泉商贸城是一个以商业营业用地为主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累计投资达1.5亿元,位处嘉禾县城最中心地带,工程占地总面积超过12万平方米。[20]依据财政部颁发的《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人口密度、海拔、温度、少数民族等成本差异,结合各地实际财政收支情况,采用规范的公式化方法进行分配。[28]财政学者认为:或有负债是指由于过去事项或既存事实引起的各类潜在义务,履行这些义务可能导致政府支出压力加大。[9]关于赶超型战略在中国宪法文本上的体现及其具体内容,参见周刚志:《中国宪法文本上的和平发展战略条款》,载《太平洋学报》2010年第4期。
而国家亦可专设中央政府统筹税与省区政府统筹税、县市政府统筹税等税种,以取代传统的税收返还制度,增加中央与地方高层政府的财政平衡能力,以逐步实现宪法文本所设定的崇高目标。[6]王尔德、郭一信、刘倩伶:《贺铿:分税制事权与财权不对等是伪命题》,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8月3日第006版。第三,从澳督与立法会的关系看,澳督仍居于支配性的地位。
《澳门基本法》第36条规定了澳门居民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发挥社会监督功能的关键,就是要扩大公民参与,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动员社会各方面对政府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督促政府依法施政。但行政主导体制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对行政权运行监督的不足。有权在对内和对外关系上代表澳门,制定内部安全政策。
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的权力,这也是行政长官的一项重要职权,它作为政府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能够有效回应社会需求、提升政府管治的效率,其积极意义自不容否认。而司法机关作为最小危险部门,在目前体制下是最适宜审查行政法规合法性特别是是否符合《基本法》内容的权力机关。
至19世纪中后期,澳督彻底获得澳门政治行政的主导地位,成为了澳门政治体系和权力结构的核心。主要表现为立法会议员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和就较大的公共利益问题与政府展开辩论。 三、现行体制下对行政权监督的制度安排及存在问题 在现行体制下,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指定立法局每次会议的开始及结束日期。
[21]徐静琳:《行政主导的澳门模式及其成功实践》,载《纪念澳门基本法实施10周年文集》(1999-2009),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134页。(二)依法规范行政权的运作 对行政权进行控制与监督的目的,就是保证行政权在法治的轨道运行,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在1991年之前,澳门司法体系及其运作全盘照搬葡萄牙司法体制,并无独立而具终审性的本地司法机构。但同时,由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实践中规范行使行政法规制定权,有集行政权和立法权于一身之势,这就使得行政主导表现出行政强势、立法弱化、行政控制立法的特点。
正如曹其真所言,在监督工作方面,立法会也从强化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制约入手,以最终达到配合政府施政的目的。[6]参见陳欣新:《香港行政主导体制研究》,载《基本法回顾与前瞻研讨会论文集》,香港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08年版。
如前所述,立法会对行政权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配合性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行政权的有效运行,监督本身就是配合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全面扩大讯息的覆盖范围,加强政策的主动解释,推动公众充份留意、了解和讨论与其息息相关的内容。
[12]2005年-2007年,一个涉及在澳劳工居留问题的案件,就因涉及对澳门行政长官颁布的第17/2004号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问题,而先后经历了终审法院的二审和中级法院的重审。由于行政主导体制本身所具有的行政权一权独大的特殊性,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在如何健全和完善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和控制等方面,依然面临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讲,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律。另一条是确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独立。如何才能既坚持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又做到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有效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运行,就成为特别行政区政制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在多个司法案件的判决中均表示,在对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中,法官可以对一个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提出附带性审理。
各个施政领域在制订重大政策时,将按需要进行相应的专项咨询,广纳社会各界精英和意见领袖的意见和建议。当然,除了历史的原因以外,基于现实的考虑无疑也是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体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体制格外强调的价值观是管治的效率,其最大的缺憾则是本地民意民情的被漠视。 注释: [1]蒋朝阳:《行政主导与特区民主政制的发展》,载《政制发展与一国两制理论探索》,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12年出版,第193页。
《澳门基本法》第9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依法执政是政府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依法施政的根本目的,就是控制、规范行政权的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14] 第二,如何解决立法监督不足的问题。调查权是依照《澳门基本法》第71条第8款,由立法会在行使第71条规定的前7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相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这就促使政府从促进行政与立法的良性互动的角度,高度重视并且认真对待立法会议员的质询,以更好地履行向立法会负责的职责,接受立法会的监督。也就是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澳门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
其次,从澳督的权力范围看,澳督仍享有最大化的权力范畴。另一项是立法会的监督职能,即审议、批准税收和财政预算的权力,具体包括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
应当重视并认真研究如何健全在现有条件下进一步完善对行政权的控制与监督机制,推动行政主导体制有序、有效和规范运行。这样不仅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政策,和《基本法》的精神,确保了以行政长官为核心的行政权在执政中居于主导地位并保障政权的顺利运作,保证了回归后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的顺利开展,以便于控制和维持香港社会的稳定。
但一旦政府官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滋生腐败。质询作为立法会议员监督政府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议员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政府首脑或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就公共政策、社会重大事件、官员行为等问题提出质询,并要求政府合理解释,而政府对议员的质询必须作出答复。
但尽管如此,直到1999年澳门回归中国之前,以澳督为代表的行政权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的政治传统并没有改变,并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从澳督的权力渊源看,澳督仍是澳门政治的权力核心。直到1976年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赋予澳门地区自治权,承认澳门是葡萄牙管治下的中国领土,澳门政治由此开始走向民主化,具体表现则是依据《澳门组织章程》,成立一个与澳督分权的政治机构——立法会,使得澳督完全主导澳门政制的局面终于发生变化。扩阔公共讨论的空间,兼听各类不同意见,让各界别、各阶层的市民,包括过去被相对忽略的社群,都能畅所欲言,彼此积极互动,使政府的政策措施,从酝酿到出台,都能得到公众的全程参与,并取得广泛的民意支持。其次,即便是在三权分立体制下,也不可能发生应行使司法审查权而导致司法权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的情形发生。
相反,如果司法审查在对行政权监督问题上缺位的话,倒有可能发生上述情形。(一)完善立法监督机制 立法监督无疑是现行体制下最权威、也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从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的实际出发,要维护一国两制原则指导下的特别行政区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就必须坚守行政主导体制。有权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维持内部治安、恢复社会秩序。
[8]陈弘毅:《行政主导概念的由来》,载《明报》2004年4月23日。[2]刘倩:《行政主导的形成基础》,载《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区法制建设》,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10年出版,第177页。